申请执行人段仲菊,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龙蒙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黄国群,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被告龙蒙安、黄国群共同赔偿原告刘明万、段仲菊损失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龙蒙安、黄国群负担800元,原告刘明万、段仲菊负担302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龙蒙安、黄国群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明万、段仲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龙蒙安、黄国群支付30200元(其中25200元由法院冻结的存款中扣划支付)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龙蒙安、黄国群差欠申请人刘明万、段仲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0800元,已支付30200元,余款40600元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600元。本案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龙蒙安、黄国群承担,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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