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贺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苏志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高贵燕,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玉华乡岩根河。
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南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苏志军、高贵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诚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3月28日借款8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4月14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5月17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0.43万元由被告苏志军、高贵燕承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瓮安诚信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苏志军、高贵燕,执行中,经双方到庭协商达成统一意见:被执行人苏志军自愿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偿未清偿余款33.1万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南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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