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传勇,贵州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执行人贾正平,成年人,贵州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安水办事处。
被执行人肖兴祥,贵州瓮安人,户籍所在地瓮安县。
本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传勇、贾正平、肖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肖兴洪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李传勇、贾正平、肖兴祥承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李传勇、贾正平、肖兴祥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肖兴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肖兴洪与被执行人李传勇、贾正平、肖兴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传勇、贾正平、肖兴祥差欠申请人肖兴洪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扣除三被执行人已给付的一万元,被执行人只要求李传勇、贾正平、肖兴祥偿还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执行人李传勇、贾正平、肖兴祥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申请人肖兴洪自愿放弃其余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陆兴元
审判员 曾祥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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