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喻泽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向小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包志友,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执行人王洪丽,贵州省福泉市人。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向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总额333480元;二、限被告向小雨、包志友、王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了基数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由被告包志友、王洪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6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644元,由三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向小雨给付申请人5万元,对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向小雨差欠申请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8万元,已偿还5万元,余款33万元限于2015年4月20日前清偿,案外人杨建国自愿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本案执行费4902元,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向小雨承担(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届时被执行人支付本案案件款时一并给予申请人),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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