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启华,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
第三人宋昔俊,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保养场路。
本院(2011)瓮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何启华差欠原告程知举货款人民币3.88774万元,被告自愿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给付完毕”,因何启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程知举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何启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启华因患肺癌病在治疗,暂时无给付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何启华自愿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本案案件3.8877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86元给付程知举,第三人宋昔俊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1)瓮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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