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兴奎,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乌江南街。
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胡兴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梁和平借款本金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00元计付,直至清偿完毕止)”,因被执行人未按(2013)瓮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态度不端正,被司法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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