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春林,1965年3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龚高勇煤款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春林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春林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以保护其债权。如以后申请人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其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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