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友郡(曾用名赵友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赵友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廷国人民币八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庭审中原告黄廷国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因被执行人赵友郡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廷国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友郡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廷国1950.00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赵友郡差欠申请执行人黄廷国人民币6850.00元,赵友郡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本案执行费50.00元,赵友郡自愿承担(已当庭交付)。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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