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洪天华,贵州省瓮安人,系龙正书之夫。
被执行人洪兴翠,住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洪兴帮,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戒毒所附。
被执行人洪兴文,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洪兴珍,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洪兴章,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洪兴奇,贵州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洪兴英,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洪兴翠、洪兴帮、洪兴文、洪兴珍、洪兴章、洪兴奇、洪兴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龙正书、洪天华赡养费15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900元,每年共给付1800元,本判决生效后,洪兴翠、洪兴珍、洪兴英已履行给付义务。龙正书、洪天华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洪兴帮、洪兴文、洪兴章、洪兴奇,执行中,一、洪兴帮,经本院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找到其本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二、洪兴文履行完毕给付义务(1800元);三、洪兴章、洪兴奇自愿分期给付,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300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元完毕。如发现被执行人洪兴帮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找到他本人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洪兴章、洪兴奇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洪兴帮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找到他本人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洪兴章、洪兴奇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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