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尹德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尹德虎自愿限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高文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高文祥借款228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被告尹德虎自愿承担。”因尹德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高文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高文祥与被执行人尹德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尹德虎差欠申请人高文祥借款本金528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尹德虎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本案执行费692元,由被执行人尹德虎承担,已交纳至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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