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安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伍华明,重庆市璧山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安福、伍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昌平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赵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原告赵昌平承担800.00元,被告王安福、伍华明承担480.00元。因被执行人王安福、伍华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昌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安福、伍华明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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