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长中,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桂儒兵(又名桂如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黎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伦借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桂儒兵对其中的借款八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仕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原告张仕伦承担55.00元。被告黎长中承担4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仕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黎长中、桂儒兵与申请执行人张仕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黎长中差欠申请执行人张仕伦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黎长中自愿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余款7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月利率按0.9%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在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完毕,被执行人桂儒兵对该借款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黎长中承担(黎长中已交给法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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