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执行人熊明双,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原草塘镇)金星村。
被执行人吴瑞梅,女,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乌江北街。
被执行人吴瑞奎,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乌江北街。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熊明双、吴瑞梅差欠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熊明双、吴瑞梅自愿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二万元,余款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四千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利息按每月一千元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如被告熊明双、吴瑞梅在2014年12月归还本金二万元后,利息按每月五百元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吴瑞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熊明双、吴瑞梅、吴瑞奎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万元、诉讼费与保全费820元及调解书确定的利息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被执行人吴瑞梅自愿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2万元,余款2016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期间的利息按400元计算,其后不再计算利息。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执行费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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