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荣德,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邓厚奎,系宋荣德之妻。
本院受理(2015)瓮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张景松申请执行宋荣德、邓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人张景松与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差欠申请执行人张景松借款15000.00元,诉讼费565.00元,保全费525.00元,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交给执行局,共计16085.00元,被执行人宋荣德、邓厚奎自愿于2015年2月9日付6085.00元,剩下10000.00元,从2015年3月起开始给付欠款(每月月底28日前给付),每月给付2000.00元,直至7月28日前给付最后一期(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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