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龚雷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该公司行政人事处处长。
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龙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
法定代表人兰定祥,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七十万零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3元由被告承担”现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商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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