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郎永秋,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花竹园。
本院于(2014)瓮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由被告郎永秋偿还原告向岚欠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郎永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郎永秋自愿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差欠向岚债务共计人民币355420元(含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岚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郎永秋交纳了执行费5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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