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山,系原告亲属(已在瓮安县司法局办理代理登记手续)。
被执行人杨秀发,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执行人杨玉平,系杨秀发之妻。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经常居住地同上。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秀发、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窦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58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杨秀发、杨玉平直接交付给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杨秀发、杨玉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秀发与申请人窦顺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杨秀发、杨玉平差欠申请执行人窦顺英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只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本金十万元;二、该借款本金十万元按季度分期偿还,每季度偿还一万五千元,第一期在2015年8月1日前给付完毕,余款在每季度的末月初给付,直至还清本金10万元止;三:申请执行人窦顺英自愿放弃对案件受理费3458元,公告费160元及其余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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