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顺忠,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鱼河小学宿舍。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载明:“限被告杨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肖文治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限被告杨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治租房补贴一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3030减半收取1565元,原告肖文治承担385元,被告杨顺忠承担1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杨顺忠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文治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肖文治与与被执行人杨顺忠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杨顺忠差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租房补贴一万二千元,诉讼费1180元,共计113180元,杨顺忠自愿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十万元,余款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清偿;二、案外人刘芝豆自愿以在其妻子杨万碧名下的车辆(贵JX72**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1906130311482**PT)对2015年9月1日前清偿的十万元提供担保,并对该上述十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万碧同意用该车为上述十万元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肖文治对上述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杨顺忠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文治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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