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大洲,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执行人黄中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黄中俊差欠原告瓮安县草塘镇青山煤矿购煤款194700.00元,被告黄中俊自愿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00元,下欠余款154700.00元,被告黄中俊自愿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80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案件受理费4194.00元,减半收取2097.00元,原告瓮安县草塘镇青山煤矿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黄中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草塘镇青山煤矿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中俊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草塘镇青山煤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黄中俊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草塘镇青山煤矿购煤款194700.00元,被执行人黄中俊自愿在2015年4月28日给付50000.00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110000.00元,余款34700.00元,瓮安县草塘镇青山煤矿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2820.50元由被执行人黄中俊承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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