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先飞,男, 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尖山村。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补偿款一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现因被执行人李先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依法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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