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苟兴莲,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苟兴莲与被告肖荣刚离婚;子女抚养费:肖碧青(13岁)、肖碧华(8岁)由被告肖荣刚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13年9月起(含9月),由被告苟兴莲向被告肖荣刚每月支付肖碧青、肖碧华抚养费各300.00元,共600.00元,限每月月底前给付,至2014年9月已有12个月7200.00元没有给付抚养费了;判决苟兴莲支付肖荣刚50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总计12200.00元,苟兴莲一直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肖荣刚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苟兴莲,在执行中,本院对苟兴莲在银行、车管、房管等查询,未发现苟兴莲有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苟兴莲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不配合执行工作,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苟兴莲拘留。被申请执行人苟兴莲无财产可供执行,又采取强制措施,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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