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洪科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洪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3.00元,由被告王健承担。”因被执行人王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5年3月5日,吴洪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健与申请执行人吴洪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王健差欠申请执行人吴洪科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2400.00元,共计432400.00元,被执行人王健自愿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0元,余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332400元,从2015年6月起,王健于每月的28日以前偿还500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253.00元,执行费6386.00元由王健承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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