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邹启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邹启琴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毛子、杨八妹应继承房产份额各816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25元。”因邹启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杨毛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邹启琴欠申请执行人杨毛子房屋继承补偿款8160元及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8685元,邹启琴自愿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8160元,其余部分杨毛子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邹启琴承担,已交纳至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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