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和明,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老法院宿舍。
本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肖和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肖和明负担,因原告申请缓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肖和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肖和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证实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曾祥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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