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富霞,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中路。
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富霞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祖华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富霞与申请执行人王祖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富霞差欠申请执行人王祖华借款150000元和申请执行人王祖华垫交的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共计153800元,被执行人张富霞自愿于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133800元,被执行人张富霞自愿从2016年5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至本案清偿止。申请执行人王祖华亦表示同意且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张富霞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祖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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