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福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案外人(担保人)李朝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陈福举、李朝菊共同欠原告陈昱岑借款30000.00元,被告陈福举自愿限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二、原告陈昱岑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被告陈福举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因被执行人陈福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陈昱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朝菊与申请人陈昱岑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陈福举差欠申请人陈昱岑借款25475.00元,案外人李朝菊自愿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9月17日前清偿完毕,执行费282.00元由李朝菊承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李朝菊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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