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再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李厚柳,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麻江县。
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杨再海、李厚柳差欠原告吴锋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自愿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二、原告吴锋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减半收取840.00元,被告杨再海、李厚柳自愿承担(已当庭给付)。”因被执行人杨再海、李厚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吴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杨再海与申请人吴锋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再海、李厚柳差欠申请执行人吴锋借款22000.00元,被执行人杨再海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 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执行费230.00元,由被执行人杨再海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