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荣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罗荣富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邦武劳务报酬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被执行人罗荣富未按期履行,申请人陈邦武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罗荣富差欠陈邦武劳务费6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邦武自愿放弃迟延利息,只要求罗荣富给付6500元,并限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该款由双方自行交付。本案执行费50元由罗荣富承担,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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