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长刚申请执行李志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2
申请人代长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志友,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燕珠,系李志友之妻。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欠原告代长刚工程款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李志友承担。”李志友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志友未按期履行,代长刚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李志友差欠代长刚承揽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5861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代长刚自愿扣除38000元作维修费(该款由李志友支付,双方约定今后该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代长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代长刚差欠李志友修车费1000元及借款2700元,上述三项共计扣除41700元,李志友还应支付代长刚承揽工程款44161元,已当场给付20161元,余款24000元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本案执行费1173元由李志友承担,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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