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长申请执行钟勇、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2
申请执行人王中长,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候场镇下司社区。

申请执行人张群,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钟勇,男,汉族,1996年8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安县候场镇清池村。

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钟勇及其法定代理人钟良全自愿赔偿原告王中长、张群因其子王南鑫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十万元,给付时间: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三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万元,余款一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钟勇尚差欠申请执行人王中长、张群赔偿款七万元,被执行人钟勇在2015年2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九千零五十元(已当庭给付),余款六万零九百五十元自愿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二万零九百五十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二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二万元,钟良全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已经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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