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天群,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银盏镇太平村。
被执行人邓树林,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小桥镇,现住瓮安县银盏镇。
担保人王正禄,男,1950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空地及两口鱼塘租赁协议》;二、被告邓树林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翔、张天群各种费用共计八万元;三、原告徐翔、张天群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王正禄为被执行人邓树林提供担保,邓树林与申请人徐翔、张天群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邓树林差欠申请人徐翔、张天群赔偿款80000.00元,邓树林自愿在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的2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20000.00元,执行费1100.00元由被执行人邓树林承担。诉讼费1000.00元,申请人徐翔、张天群自愿放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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