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甘元科,四川省人,现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发荣,贵州省瓮安县人,系甘元科之妻。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甘元科、陈发荣欠原告王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甘元科、陈发荣自愿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清偿。二、被告甘元科、陈发荣自愿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艳人民币八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利息按九万元计算。若被告在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甘元科,陈发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王艳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甘元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有存款7311.46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并划拨该账户中的存款7311.46元至本院指定账户,以支付本案案件款,另查明甘元科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花竹园南街4号楼30号,因甘元科还涉及别的案件,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62-1号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故本案不宜对该房屋处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再无别的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为保护申请人权利,如以后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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