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军、娄敏志申请执行杨光举、顾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2
申请执行人王振军,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娄敏志,贵州瓮安人,系王振军之夫。

被执行人商洪波,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现在凯里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杨光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顾大军,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25号16楼,组织机构代码79601XXXX。

负责人俞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振军、娄敏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零一十二元;…三、上诉人顾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振军、娄敏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零八十元八角九分;四、被上诉人商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振军、娄敏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七角八分;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商洪波承担2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商洪波承担106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光举、顾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主动履行了本案案件款,但被执行人商洪波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并关押在凯里监狱,且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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