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富霞,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张富霞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日分别立据共向原告艾丽借款10万元,被告张富霞自愿从2014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还款2万元,直至此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张富霞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张富霞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艾丽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富霞与申请执行人艾丽达成执行和解,根据(2013)瓮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张富霞现仍差欠艾丽的债务共100000元(诉讼费已给付),张富霞自愿按如下协议清偿;
一、张富霞自愿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10个月),每月28日前偿还2000元;
二、在履行本协议第一款的同时,张富霞自愿在2015年7月期间偿还10000元;
三、在履行本协议第一款、第二款的同时,张富霞自愿在2015年12月期间偿还10000元;
四、张富霞自愿在2016年期间偿还20000元;
五、张富霞自愿在2017年期间偿还20000元;
六、张富霞自愿在2018年期间偿还20000元;申请执行人艾丽亦表示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