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金文,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执行张鹏申请执行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偿还申请人120,000.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的义务,另承担案件申请费1,7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金文暂无财产执行,2015年2月4日申请人张鹏与被执行人金文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 赤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家明
审判员 王纯杰
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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