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显益,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何大川,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赵显益欠原告商钲业人民币29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二、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显益承担。因被告赵显益逾期未履行,商钲业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显益名下的雷克萨斯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贵JN2727)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何大川自愿为被执行人赵显益的履行承诺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瓮执字第37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赵显益部分履行后,尚欠借款17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未清偿,申请人商钲业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显益给付申请人商钲业10万元,双方对余款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显益差欠申请人商钲业借款17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偿还10万元,余款72900元赵显益自愿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被执行人何大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反之则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450元,由被执行人赵显益承担,已交至本院(其中1000元系申请人商钲业垫付,该款由赵显益在履行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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