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福华,住赤水市。
本院在执行罗吉明申请执行李福华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赔偿款70,000.00元的义务,另承担案件受理费775.00元和执行费95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家明
审判员 王纯杰
审判员 王清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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