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亚颖,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陈亚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志钢四万八千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陈亚颖承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陈亚颖承担1080元,被上诉人王志钢承担720元。因陈亚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2014年12月23日王志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陈亚颖差欠王志钢48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共计48540元,由王志钢代陈亚颖领取其在贵阳宅急快递公司的保证金以抵扣本案案件款2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志钢承担720元,互为抵扣后陈亚颖尚差欠王志钢24020元,陈亚颖自愿于2015年2月10日前清偿。本案执行费620元,由被执行人陈亚颖承担,已交纳至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