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福举,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西郊路。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制作的(2012)瓮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陈福举欠原告柳喜波货款71 060元,催收费用510元,共计71 570元,自愿限于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柳喜波货款20 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按年利息7.05%计算,下同。);二、于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货款51 570元及相应利息。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陈福举承担。因被执行人陈福举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仅履行了15 000元,尚欠56 570元及案件受理费795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柳喜波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尚欠36 270元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柳喜波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福举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