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慧英,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执行人高大菊,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人高大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高大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祖荣、杨惠英各种损失共计152080.38元;三、被告人高大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祥惠各种损失共计343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祖荣、杨惠英、任祥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高大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倪祖荣、杨惠英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大菊与申请人倪祖荣、杨惠英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高大菊差欠申请人倪祖荣、杨惠英赔偿款152080.38元,高大菊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0元, 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52080.38元,执行费2181.21元由被执行人高大菊承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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