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杏茹,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曹杏茹差欠原告吕文华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自2014年10月份起,在每个月的20日前清偿人民币一千元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曹杏茹在规定的期限内若有一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吕文华可申请执行尚差欠的全部余款”。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有工资收入,且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自2014年7月起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2015年1月4日,被执行人曹杏茹自愿用其被保全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一万元中的二千六百元(在曹杏茹同期被申请执行的四案中通过债权分配所得)偿还申请执行人吕文华。同时,被执行人曹杏茹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吕文华就余欠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曹杏茹差欠申请执行人吕文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和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执行费350元,共计35625元,减除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分配受偿的26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33025元,申请执行人吕文华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曹杏茹自愿于2015年1月起至2021年10月止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取400元,2021年11月扣取225元,共计扣取33025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吕文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本院保全冻结的工资收入二千六百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二、解除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工资收入每月二千元的冻结;
三、从2015年1月起至2021年10月,每月扣取被执行人曹杏茹的工资收入四百元,2021年11月扣取二百二十五元,共计扣取三万三千零二十五元,以清偿本案案件款,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吕文华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到瓮安县教育局直接领取;
四、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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