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杏茹,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曹杏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敬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有工资收入,且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自2014年7月起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2015年1月4日,被执行人曹杏茹自愿用其被保全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一万元中的1700元(在曹杏茹同期被申请执行的四案中通过债权分配所得)偿还申请执行人敬松。同时,被执行人曹杏茹主动与申请执行人敬松就余欠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曹杏茹差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元、利息1200元,迟延履行金550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交的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减除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分配受偿的17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敬松20400元,申请执行人敬松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曹杏茹自愿从2015年1月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取400元(因曹杏茹被申请执行案件较多,为保护平等债权)偿还申请执行人敬松,直至2019年3月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保全冻结的工资收入一千七百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二、解除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工资收入每月二千元的冻结;
三、从2015年1月起至2019年3月,每月扣取被申请执行人曹杏茹的工资收入400元,共计扣取20400元,以清偿本案案件款,该款由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到瓮安县教育局直接领取;
四、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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