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孙志平,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制作的(2014)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载明:“限被告人孙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复权经济损失15801.4元”。因被执行人孙志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王复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执行人,且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亦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请求,待以后查实被执行人送达地址及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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