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子中,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本院在执行马新民与王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赤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子中应履行支付申请人马新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75元的法律义务,并承担执行申请费35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子中于2015年9月16日前偿还申请人马新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5元。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刘方清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执字第151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清华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代理审判员 徐凌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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