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权德,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执行向贤旭申请执行张权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赤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权德履行退还申请人向贤旭保证金8,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00元的法律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张权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与申请人向贤旭及被执行人张权德取得联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荣
审 判 员 徐凌东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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