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方华,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执行人赵良方。
被执行人高思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执行人高桂珍,住贵州省贵阳市。
本院在执行王令弟申请执行刘方华、赵良方、高思新、高桂珍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方华、赵良方、高思新、高桂珍履行赔偿申请人王令弟经济损失41,939.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29.00元的法律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方华、赵良方、高思新、高桂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荣
审 判 员 徐凌东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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