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易维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贵平与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执行人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贵平赔偿款70537.41元,案件受理费337.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96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清华
审 判 员 张家明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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