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招远,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习水县。
本院在执行王仕贵申请执行李招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赤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人借款230,0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3,350.00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王清华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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