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向贤伦,住赤水市。
被执行人肖乾珍,住赤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新慧与被执行人向贤伦、肖乾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执行依据即(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仅确定了申请执行人杨新慧的共有人身份,而未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现申请执行人杨新慧要求被执行人向贤伦、肖乾珍办理房屋过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新慧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明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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