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雷安清,住贵州省赤水市。
申请人喻思琼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赤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2)赤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喻思琼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喻思琼申请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2)赤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默
审 判 员 张家明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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